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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作者: 王玲   发布日期: 2022年04月18日   来源: 云鼎科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共设置8章53条。包括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和公布、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内容。

(一)关于“总则”内容。一是明确了制定本法的目的,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二是明确了本法的使用范围,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三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四是明确档案工作的原则,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五是明确了权力与义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二)关于“档案机构及其职责”内容。一是明确了主管部门。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二是明确了档案主管机构,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三是明确了档案管理人员职责,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三)关于“档案管理”内容。主要以下内容:一是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二是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三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四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五是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六是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七是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四)关于“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内容。主要以下内容:一是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二是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三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四是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关于“档案信息化建设”内容。主要以下内容: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二是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六)关于“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内容如下: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七)关于“法律责任”内容。主要内容如下: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八)关于“附则”内容。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